案情简介:2013年11月30日,王四(被保险人)的儿子王五驾驶王四所有的浙BG9V51号轿车行驶至青墩高速便道时,由于避让行人、车速过快导致该车冲出道路坠落河中,该起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王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太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王四向我司理赔,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我司赔偿损失780600元,我司出庭应诉,答辩称:“涉案车辆损失经鉴定为780600元,已经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的两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推定全损处理,双方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86万元,该车辆初始登记于2005年2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使用时间为95个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率,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86万*(1-95*0.6%)=369800元”,对此我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为369800元-70000元=299800元。
案件文书: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商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
代理背景:本案保险合同约定,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折旧率表中约定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含越野车)的月折旧率为0.6%,该条款容易被误解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另即使有效也属于格式条款,应当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然而,该条款属于一般条款内容,并非责任免除、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代理要点和成效:我们代理过程中紧紧抓住“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当是本案定案的依据,就本案而言,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当实际损失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时,应当推定全损”,得到了法院的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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