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08年6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祝某某先后进行冰毒毒品交易6起、交易数量达5750克(既遂4750克,未遂100克)。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用自备车为被告人陈某某提供有偿载客服务,与被告人陈某某共同入住宾馆,并帮助被告人陈某某用银行转账或取现金、买火车票。另外,被告人周某某先后于2008年9月中旬、2009年1月2日、2009年1月5日容留他人吸毒三起。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某、祝某某、周某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案件文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盐刑一初字第0032号刑事判决书。
代理背景: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在本案中证据充分,辩护人只能提供罪轻辩护;对于被告人周某某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客观上看被告人周某某确有协助行为,但是主观上周某某是否明知成了本案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毒品犯罪,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根据这一纪要,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是可以通过行为进行推定的。可见,被告人周某某在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过程中与被告人陈某某时常共同吃住,尤其是其为被告人陈某某帮助周某某支付毒品购买款项等,可否推定周某某明知是本案中周某某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的关键所在。
代理要点和成效:辩护人详细阅卷、会见被告人周某某紧紧地围绕被告人周某某在不明知的状况下是否实施相关行为进行分析,庭审过程中围绕“被告人周某某不明知陈某某贩卖毒品实施相关行为已经得到合理解释”、“被告人周某某完全可能不明知而实施相关行为”、“被告人周某某实施的相关行为不能推定其明知陈某某贩卖毒品”等提供了充分保护。最终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意见而宣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系贩卖毒品共犯,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仅以容留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否则将可能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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