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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三者险替代交强险赔偿后,代理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追偿

[典型案例] [2014-6-19] [收藏本页]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案情简介:2004年10月23日,某某巴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巴士公司)为苏JU3041号小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至2005年10月23日。2005年7月8日,杨阳醉酒驾驶该车过程中肇事,致受害人死亡。大丰市人民法院除对杨阳判处刑罚外,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判决杨阳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02785.50元,同时判决巴士公司对杨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杨阳的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大丰市人民法院扣划了保险公司102785.50元。2007年9月13日,保险公司对巴士公司行使追偿而向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保险公司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巴士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保险公司102785.50元。

案件文书:大丰市人民法院(2007)大民二初字第0505号民事判决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盐民二终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

代理背景: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2005年7月8日,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以后、《交强险条例》(2006年7月1日)实施以前,当时机动车还没有投保交强险。我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5日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采取了以商业三者险替代交强险的方式让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当时人民法院根本不考虑保险条款的免赔等约定而直接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大量赔付而无法抗拒。刘辉律师作为保险公司的法律顾问,明确向保险公司提出:在交强险没有配套和省高院有这样指导意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赔偿是无法抗拒的;我们只有考虑在赔偿后行使追偿权,我们可以选出同时满足“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和“被保险人有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两个条件的类型案件行使追偿权;如果准备行使追偿权,我们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就不能以调解方式向受害人赔偿,必须要由人民法院判决后赔偿。

代理要点和成效:本案中我们紧紧地抓住“保险合同及其中的免赔约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提出了“保险人对外赔偿后,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追偿不应当赔付的赔偿款”,最终被二审法院采纳而胜诉。


单单本案就为保险公司直接挽回了经济损失102785.50元,最为重要的是本案是盐城地区首例“商业三者险替代交强险追偿诉讼”胜诉案,为盐城地区保险公司追偿商业三者险替代交强险的赔偿款开辟了先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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